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劉育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古美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古美珠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古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與劉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育瑋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育瑋帳戶)之帳號予陳育德或其等所屬集團成員,作為層轉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非直接收款帳戶)。
二、陳育德則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古美珠示意借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美珠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古美珠(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詐欺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育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育德。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美珠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將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交付至古美珠帳戶內,繼由陳育德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古美珠帳戶內其中之60萬元,於110年6月1日11時48分許,轉匯至劉育瑋帳戶。
四、劉育瑋確認收受上開60萬元後,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詳如附表有關「第三層金流」所示):
㈠於110年6月1日12時23分53秒許、12時24分39秒許及12時37分
30秒許,轉帳共13萬元至陳育德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育德台新帳戶),及轉帳10萬元至陳育德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育德第一帳戶)。
㈡於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門市,提領名下帳戶內其中共12萬元。
㈢另指示不知情之 翁明杰 (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由
原審法院另為無罪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9分6秒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南門市,提領劉育瑋帳戶內其中之1萬4,900元後,交付予劉育瑋。
四、陳育德確認收受上開23萬元後,亦接續為下列層轉行為(過程詳如附表有關「第四層金流」欄位所示):
㈠於110年6月2日0時57分8秒許、0時58分32秒許,將名下第一帳戶內其中共6萬元,轉帳至名下台新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2日1時9分0秒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全家超商 竹南 龍家店,提領名下第一銀行內其中15萬元。
五、劉育瑋與陳育德即以上開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六、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美珠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古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20、237頁),是以就被告古美珠部分,本院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就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古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陳育德辯稱:被告劉育瑋轉給我的23萬元,是他償還之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
㈡被告劉育瑋辯稱:被告古美珠轉給我的60萬元,是她償還之
前欠我的錢,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我借錢給被告古美珠的來源是民間借貸及車貸等語,並提出本票2紙、車貸及還款資料1份(見偵3144卷第293至299頁)。
二、告訴人丙○○因受詐欺而匯款320萬元至古美珠帳戶,其中60萬元經轉帳至劉育瑋帳戶,被告劉育瑋再將其中共23萬元轉帳至陳育德台新、第一帳戶,被告劉育瑋、陳育德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轉匯各自帳戶內款項等事實,業經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3144號卷第185至189頁),並經被告3人即同案被告翁明杰供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被告劉育瑋、陳育德及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被告3人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古美珠帳戶之掛失聲請書、存款往來項目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偵3144號卷第61、87至103、131至17
7、191至201、341至38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育德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古美珠
示意借用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為使用,經被告古美珠應允,並依陳育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將其名下上開帳戶,設定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陳育德等節,業據被告古美珠於原審審理時以身分具結證稱:我大概是110年時透過被告陳育德的爸爸,認識被告陳育德、劉育瑋,被告陳育德跟我說他要做保養品還是什麼的,錢要下來,跟我要了提款卡、存摺跟密碼,密碼是寫在紙上,我是在110年5月24日申請提款卡跟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交給被告陳育德;110年5月24日及31日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是依被告陳育德給我的紙辦理的,我不知道那些帳號是誰的;我是後來被告陳育德還我存摺跟提款卡,我去刷存摺才知道名下本案帳戶曾經有匯進來320萬元;我跟被告陳育德第一次見面是在被告陳育德他竹南爸爸家,去的時候被告劉育瑋也在場,就一起認識了;是被告陳育德單獨跟我說帳戶的事情,110年5月24日及31日跟我去華南銀行的都是被告陳育德;我會在準備程序時說因為乳癌要化療,有跟被告劉育瑋借錢,是他們在開庭前跟我說這樣講不會有事;之前講的話是怕被處罰,我今天講的事實經過比較可信,雖然可能會被法院處罰,但講出來比較舒服等語(見原審卷2第10至21、28、30至3
1、36至37、40頁)。本院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為無罪答辯,然以其陳述之客觀經過,並無從使其得以獲邀法律之寬典,而有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他人之動機,且與被告陳育德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古美珠曾經到過我爸爸在竹南的家,跟我爸爸打麻將,我曾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2第43至44頁),及被告劉育瑋於警詢中表示:我跟被告古美珠大約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3144卷第69頁),就其等認識過程係透過被告陳育德之父親乙節大致相符。 復衡 以若僅係以還款為目的,當無另外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且觀諸被告古美珠於110年5月31日前往華南銀行頭份分行,約定劉育瑋帳戶為轉帳帳戶後,詐欺集團旋即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將其中60萬元於110年6月1日11時48分匯入劉育瑋帳戶內,足見被告古美珠約定劉育瑋帳戶為轉帳帳戶之行為,與其交付帳戶作為詐欺使用具有高度關聯性。 再衡 以被告古美珠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與被告劉育瑋間有借貸關係,而有迴護被告劉育瑋之情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復未主張其等間有何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難認被告古美珠有何誣陷之動機,更堪認證人古美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其名下帳戶確係被告陳育德所借用,且被告陳育德於借用前要求被告古美珠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即係為供詐騙使用。
㈡被告陳育德指示被告古美珠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
戶,及提領、轉帳名下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被告劉育瑋轉帳、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其名下本案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均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合提領、層轉贓款之車手,亦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陳育德指示被告古美珠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向其收取帳
戶乙節,業據被告古美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前,其於同次程序尚且證稱:轉到劉育瑋帳戶的60萬元不是我操作的,因為提款卡不在我身上,我沒有跟被告劉育瑋借過錢,這60萬元並不是我要償還他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23至24頁),即已證述其與被告劉育瑋間並無借貸關係。
⒊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
被告陳育德既向被告古美珠收取其帳戶,並要求被告古美珠辦理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將古美珠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繼由陳育德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60萬元,轉匯至劉育瑋帳戶,由被告劉育瑋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並層轉部分款項至被告陳育德台新、第一帳戶;被告陳育德亦有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核均屬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所在),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具備主觀犯意:⒈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衡情多由集團成員負責取
得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實際指示具犯意聯絡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款或層轉款項,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保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是如行為人於詐欺犯罪之計畫中,負責取得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並加以隱匿等非檢警易於追緝之部分,實可認係已知悉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之分工,而有直接故意。⒉本案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除自身轉匯、提領經層轉之款項外
,被告陳育德尚向被告古美珠收取帳戶使用,並要求被告古美珠辦理劉育瑋帳戶為約定帳戶帳號;被告劉育瑋則另指示同案被告翁明杰提領款項交付予己,可見被告陳育德、劉育瑋之主要分工已是負責取得、提供人頭帳戶,以建立隱匿金流之管道,及保有業經隱匿金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詐欺集團高階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觀之,足認被告陳育德、劉育瑋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因其等所為均屬詐欺整體犯行中,隱匿並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不法所得計畫之一環,可見其等對犯罪計畫已屬知之甚詳,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係提領自身帳戶內之款項,然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罕見,且被告劉育瑋、陳育德名下本案帳戶分別屬第2、3、4層帳戶,亦符合詐欺集團製造多個斷點以利洗錢之特徵,尚難依此為有利被告陳育德、劉育瑋之認定,附此說明。
⒊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育瑋部分:查證人即被告古美珠業於原審具結後否認
其與被告劉育瑋間有借貸關係,並經本院認定可採,已如前述。反觀被告劉育瑋先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古美珠大約是109年9月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認識約1年,她跟我借錢應該是拿去賭博,前前後後一共約60多萬元,從109年底到110年2月,每次借3至10萬元不等,有簽借據,她還我的錢我大多再拿去還別人等語(見偵3144卷第69至70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不清楚被告古美珠借錢原因是什麼,我湊了5、60萬元借她,她在5、6月時連絡我說會一次性還我等語(見偵3144卷第286至28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古美珠借錢的時候,跟我說她要做化療,我想說她可能會有保險,我覺得有正當理由等語(見原審卷1第141頁),觀諸上開供述就借款原因、金額及過程均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又被告劉育瑋所提2張本票,其中1張之發票日為110年5月13日,另1張之發票日則為5(或8)月11日(見偵3144卷第293至295頁),顯在其警詢所述借款予被告古美珠之時間(即109年底到110年2月)之後,受款人均未記載,亦無法證明究係向何人借款及實際是否有借得款項,另其所提車貸及還款資料(見偵3144卷第297至29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育瑋曾於109年12月16日申辦車貸。是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劉育瑋曾借款予被告古美珠,被告劉育瑋之辯詞礙難憑採。
⑵被告陳育德部分:查被告陳育德未能提出其曾貸與被告劉育
瑋借款之相關借款資料,且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敘及曾向被告陳育德借款乙節,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借古美珠一筆10多萬,後來她又要跟我借,我才去跟民間借20多萬,關於我與陳育德間債務關係的資料要回去找,我不知道我有沒有丟掉,簽票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1第138、139頁),可見被告劉育瑋之前於偵查中所提出前開本票,應與被告陳育德無關。被告劉育瑋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其於偵查中所提出偵3144號卷第295頁所示之面額25萬元本票,即為向陳育德借款25萬元時所提出,之後還款時陳育德將該本票返還等語(見原審卷1第240至241頁),惟此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觀諸該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難以證明確係其向被告陳育德借款時所開立;況被告陳育德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劉育瑋向我借款時都有簽借據跟本票,還清之後就有將單據還他等語(見偵3144卷第12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稱有在被告劉育瑋還款後,把本票還給他等語,亦未提及曾簽立借據之事(見原審卷1第136至137、161頁),即就是否有簽立借據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疑,自不得遽為有利被告陳育德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⑶至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均於原審分別以證人具結證稱其等
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審酌其等均為本案被告,且均為無罪答辯,且其等答辯內容及陳述之客觀經過,將攸關本案犯行之認定,實容有避重就輕、相互迴護之動機,則在互有瑕疵,復無其他有利事證可佐之情況下,其等之具結證詞,尚難採信。
㈣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除一同為本案犯行外,尚與所屬集團
中施行詐術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有3人以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德、劉育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育德、劉育瑋部分:㈠核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等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育瑋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明杰指示其提領款項而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㈡本案告訴人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及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固就名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多次轉帳、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及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各次轉帳、提領,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方較合理。㈢其等就本案犯行均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古美珠部分:㈠核被告古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被告古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20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育德、劉育瑋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暨被告陳育德、劉育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2第56頁),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1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暨認其等犯行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告訴人匯入古美珠帳戶之金額雖為320萬元,但古美珠帳戶轉入劉育瑋帳戶部分僅有60萬元,復經被告劉育瑋轉帳其中23萬元至被告陳育德名下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分別提領,可見被告陳育德事實上可處分23萬元,被告劉育瑋則可事實上處分37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如下:
⒈被告陳育德上訴意旨略以:根據被告劉育瑋在一審證詞:伊
轉帳至被告陳育德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共23萬元,是償還欠被告陳育德的錢,對於被告陳育德而言本身並不知道名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收到的23萬元係詐欺款項,再者被告陳育德提領轉匯此款項時間(即110年6月2日0時57分8秒、110年6月2日0時58分32秒、110年6月2日1時9分0秒)亦距離被告劉育瑋帳戶轉帳23萬元之時間(即110年6月1日12時23分53秒許、12時24分39秒許及12時37分30秒許)、被告劉育瑋提領時間(即110年6月1日12時34分11秒許),均已逾12小時,且未有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情事,則外觀上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另參以此類金融交易具有上開一定隱私性而無從檢視交易紀錄之說明,實難逕自認定被告陳育德已知悉該款項為本案之詐欺贓款,更何況被告陳育德已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劉育瑋通話確認過,是否真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顯有疑義。另被告古美珠從警詢、偵查至法院審理前後證詞反覆,多為替自己做無罪答辯,且被告陳育德與古美珠雖間面卻未很熟識,被告古美珠國中畢業,年紀55歲,可見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怎會將其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未很熟識之人,再者被告陳育德並無向古美珠收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部分古美珠是否有將其名下華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陳育德,顯有疑義,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被告劉育瑋上訴意旨略以:古美珠會轉帳給被告劉育瑋,無
非係因古美珠與被告劉育瑋有借貸關係,因此古美珠才會轉帳給被告劉育瑋,因為兩人是乾媽、乾兒子關係,因此被告劉育瑋也相信古美珠的錢是正當所得,古美珠在審理中其實也向法院表示說明跟被告劉育瑋有乾媽、乾兒子關係,因此可認為古美珠轉帳給被告劉育瑋之時,隱藏了一些事實,因此不能認為說被告劉育瑋對於加重詐欺、洗錢有所認知及故意,而被告劉育瑋與古美珠有乾媽、乾兒子基礎,與一般收取陌生人使用、款項有所不同,不能一視同仁。被告劉育瑋並無前科,比陳育德於103年間因犯他罪處拘役59日之素行相較,被告劉育瑋素行較陳育德為佳,然兩人均擔任相同工作,而被告劉育瑋之宣告刑卻與陳育德相同,其量刑顯難符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劉育瑋部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以障權益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陳育德確有向古美珠借用其帳戶,古美珠並依被告陳育
德指示於110年5月31日至華南銀行頭份分行,設定劉育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陳育德,及被告古美珠何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可採,均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陳育德上訴仍否認有向古美珠收取帳戶,並不足採。又尚難認被告陳育德與劉育瑋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另詐欺集團何時使人頭帳戶間之金錢流動以製造斷點,本係依對於各個人頭帳戶之掌握程度、車手之配合程度等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況被告陳育德於被告劉育瑋轉帳約12小時後即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並非相隔甚久,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陳育德之認定。是被告陳育德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⒉被告古美珠並未向被告劉育瑋借款60萬元乙節,已據本院說
明如前,且被告古美珠與劉育瑋固然互稱乾媽、乾兒子,然被告劉育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與古美珠間互相聯繫之對話紀錄,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認識古美珠不久,認識3個月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502號卷第76頁),顯見2人間疏於聯繫,關係並非親密,難認有何特殊之情誼基礎,亦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劉育瑋之認定。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劉育瑋本案犯行,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劉育瑋上訴意旨雖認與被告陳育德相較其刑期過重等語,然審酌被告劉育瑋係提供第二層帳戶,且犯罪所得為37萬元,較被告陳育德為高等因素,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劉育瑋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古美珠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古美珠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古美珠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古美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古美珠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陳育德使用,容任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古美珠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2第56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古美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1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查被告古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其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未獲得任何利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雖未與訴人達成和解,然審酌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4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仰賴政府補助生活等因素,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頭份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已難期待其有資力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是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本院認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古美珠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有課予被告古美珠負擔之必要,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及其未來履行可能性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古美珠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古美珠幫助被告陳育德、劉育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無庸於本案對被告古美珠諭知沒收或追徵。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古美珠既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說明。又古美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