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林字璿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莊榮兆 林展松 相對人 朱偉仲
李建志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建志於民國107年6月7日恐嚇、脅迫林字璿製作不實警詢筆錄後,移送至無管轄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李建志教唆朱偉仲栽贓有 大麻葉 在林字璿工廠內,致林字璿遭追加起訴製造大麻,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0年(尚未確定),且李建志故意不將搜索錄影光碟及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一併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命李建志提出後,勘驗發現搜索光碟被變造為7小段、警詢筆錄15分37秒前為與本案無關之槍砲事項詢問,15分38秒後全無聲音,亦無任何被告供述毒品之錄音錄影,李建志將有錄到其說話部分請技士刪除後,再向法院謊稱電腦毀損,朱偉仲業已於110年2月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白坦承其將大麻葉置放在林字璿工廠內,就朱偉仲犯罪事實部分,可調取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卷查明,並以為釋明,是相對人行為造成林字璿被判處製造大麻罪,足以貶低林字璿在社會上評價,不法侵害林字璿自身清白,致生數百萬元損害,林字璿將10萬元債權各轉讓莊榮兆、林展松,抗告人業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有調卷保全證據、調查事實、查明之必要。有保全:㈠李建志製作林字璿之警詢筆錄錄音(含錄影器材)。㈡朱偉仲騙法院准予搜索林字璿錄影器材之影像即錄音第一次執法文件等(下稱系爭證據)。原裁定未查,逕為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將保全系爭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建志教唆朱偉仲栽贓林字璿製造大麻,並恐嚇、脅迫林字璿製作不實警詢筆錄,前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並以朱偉仲於本院刑事庭證稱其將大麻葉藏放在在林字璿工廠內,固據抗告人提出調解筆錄、道歉啟事、及李建志查獲大麻葉之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然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林字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警詢筆錄錄音(含錄影器材)及搜索林字璿工廠時之錄音、錄影(含器材),乃係為保全是否確有其所稱系爭證據已遭變造、竄改之情事,惟系爭證據關於警詢筆錄之錄音,業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為抗告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8頁),是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該證據業經提出於法院刑事庭,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亦難認該等證據有即將滅失、難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有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況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現非置於相對人實力支配之下,更難認有何可能再遭相對人變更現狀之情形,至系爭證據及檔案是否經變造或竄改,為林字璿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是否需為證據調查問題,核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本身是否有滅失,或於證據調查程序之前有礙難使用之虞無涉;且依其情形亦不符有確定事、物現狀必要而有將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送請鑑定之情形,則難認本件有保全證據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而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抗告人就系爭證據及系爭檔案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