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 林政達 即 久林 建材行相對人 詹鎧溢
鍾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以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別為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9,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1。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49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25,84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1即13,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666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1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