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原告 林桂馨 訴訟代理人 張純瑜 被告 盧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參萬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伍萬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肆萬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拾捌萬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1條(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5年5月17日以現金一次清償伊150萬元,且被告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月支付每期利息3萬元。如被告有任一期利息未支付,被告並應自應付日之翌日起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借款金額即150萬元之1%計算每期1萬5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復於104年7月28日向伊借款25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5年7月27日以現金一次清償伊250萬元,且被告應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月支付每期利息5萬元。如被告有任一期利息未支付,被告並應自應付日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借款金額即250萬元之1%計算每期2萬5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再於104年11月2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1月19日以現金一次清償伊200萬元,且被告應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起止,按月支付每期利息4萬元。如被告有任一期利息未支付,被告並應自應付日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借款金額即200萬元之1%計算每期2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600萬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每期3萬元之利息,並應自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每期1萬5000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每期5萬元之利息,並應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每期2萬5000元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算每期4萬元之利息,並應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每期2萬元之違約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契約固約定被告任一期利息未支付時,應自應付日翌日起加計借款金額1%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審酌本件3筆借款均已約定被告有逾期情事時,應給付超過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之月息2分(換算週年利率已達24%)之遲延利息,而違約金之約定則係按月息1%(換算成週年利率為12%)計算,是合計上開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孳息,已然高達年息36%。本院認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呈逐年下降趨勢,而被告未依約返還本件借款,需支付逾越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已難認原告尚有其他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是若再加以無限制且高達年息12%之違約金,對被告言衡情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於尊重私法自治下,仍應調和個案之公平正義,爰參考金融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中常見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之約款精神,酌減為各筆借款以9期違約金為上限計算,而分別以13萬5000元、22萬5000元、18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