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一四四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貸款9萬6,822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僅5,379元業經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故所餘9萬1,443元(計算式:96,822-5,379=91,443)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機車一台並非被告犯詐欺罪之直接所得(蓋本案受詐欺之對象為仲信公司,並非國葉公司),且該機車亦已移轉予善意且支出相當對價之第三人,故不符合沒收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 王聖德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德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前某時日,經由網路獲悉某代辦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代為辦理「買機車換現金」一事,而與該代辦之人約定同意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機車,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現金,機車則交由該代辦之人處置。王聖德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上開代辦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德出名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後,於
107年10月1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國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葉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員工稱欲申請貸款9萬6,822元,向國葉公司購買總價9萬6,822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利用不知情之國葉公司員工送件,對仲信公司提出分期付款之申請,使仲信公司不疑有詐,誤認其確有財力依約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5,379元,且願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上之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機車之約定。嗣王聖德於107年10月19日在國葉公司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以對價
4萬5000元讓渡予上開代辦「阿龍」之人,任由上開「阿龍」於108年1月25日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陳盛昌 ,而王聖德僅繳納第1期分期付款後,即未繼續依約按月付款,仲信公司因遲未收到後續分期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仲信公司催收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年11月9日北監車字第1060365123號函所附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文件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手機之通訊款體與代辦「阿龍」之人及「阿龍」之妻對話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與上開代辦「阿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前述機車0台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湯志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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