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交通法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98年4月9日晚上9時許,在設於臺中市○○路之嘉年華KTV,與朋友飲酒後,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者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皆不得駕車;而被告即告訴人乙○○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甲○○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路往太平路方向直行,而於98年4月9日晚上10時20分,途經中華路185號前,與沿中華路由太平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之由乙○○所騎乘逕行左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肩與右胸挫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股骨粗隆骨折及左手與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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