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供其詐騙、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贓款,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有詐欺、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該帳戶,供為詐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無證據證明分次出售)同時提供上開二家金融機構帳戶,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恐嚇等犯罪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非被告賣斷而仍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