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雖該
契約書第21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或
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經營金融業之法
人,上開契約約定條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原告事先擬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其
現住所地在桃園縣中壢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同
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立法意旨說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
弱勢者及其前往現非住所地之臺灣臺北或新竹地方法院應訴
,多所不便,本院認本件應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524元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404元(95年3月11日起至95年4月14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未清償,依
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㈠兩造資
訊地位不對等,原告並未提出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以
供其審核,請本院詳為審酌免使被告財產權受假扣押之侵害
;㈡請准予分期以舒緩經濟壓力,亦希望能與原告洽談調解
;㈢被告並無多餘財力,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各1份為證,被告僅以前詞置辯,惟
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無力清
償而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
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被告對於原
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應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並未逕對原告所為請
求為承認訴訟標的權利存在之認諾,遍觀全卷復未見其證明
原告並無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揆前規定,自仍應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是被告辯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非
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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