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之1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捌萬捌仟
貳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6日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被告得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於特約商店憑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被告並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
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
2.5%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則計付之違約
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然被告自領得上開信用卡後,截至
97年6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
,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
查詢及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証,堪信為真實。被告僅針
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23956號支付命令裁定提出異議狀略以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
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