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聲請人○○○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非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李怡貞 律師程序監理人 潘威富 臨床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潘威富臨床心理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會面交往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兩造意見歧異,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職權裁定選任潘威富臨床心理師為○○○、○○○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68頁)。嗣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進行訪談、家庭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卷二第241至255頁)供本院參考。
是本院茲依上揭法定標準,審酌潘威富臨床心理師透過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實際瞭解兩造對○○○、○○○之教養互動情形、與○○○、○○○相處及實際照顧情形、會面交往狀況、○○○、○○○實際受照顧狀況及需求等事項,確已投入相當之時間、精力,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及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3萬8,000元,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為,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