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平於民國112年3月7日17時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蔡桂英 在該處下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遭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與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