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碧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以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並以被告丙○○為被授權持卡人,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商務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3、4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次日起至
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另依申請人聲明事項1、2項約定持卡人使
用信用卡所發生一切債務付清償責任,持卡人持用商務卡造
成申請人之任何損害,由申請人自行負責。被告丙○○自領
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6年6月2日止,除獲付
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計算至96年11
月1日之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12469元,合計316862元及其中
本金304393元部分自停止計息日之翌日(即96年11月2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
,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7份、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
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
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
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
部之連帶請求。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未清償完畢,被告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向被告二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被告金碧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
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316862元
及其中304393元自96年11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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