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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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汶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汶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汶原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5時10許至同時12分許,在其嘉義市東區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對江汶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52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發生車禍等事故,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並為小康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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