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森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0909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故認識,甲○○竟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剪刀、水果刀,雙手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工地手套,前往甲女位在南投縣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見甲女住處大門關上並未上鎖,即自行打開大門侵入甲女住處,復見甲女在廁所內,遂進入廁所內,並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後又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且拿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繩欲綑綁甲女,甲女掙扎而與甲○○互相推擠,以致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甲○○以此強暴方法對甲女猥褻得逞。嗣甲女因驚嚇大聲呼救,甲女之丈夫即代號:BK000-A10909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在2樓聽見甲女呼救,前往察看,見甲○○自後方抱住甲女,就將甲○○壓制在廁所內,由甲女離去廁所報警,適乙男之友人代號:BK000-A1090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丙男)前往上址要找乙男聊天,見甲女一臉驚恐、且告以甲○○與乙男在廁所內,丙男隨即前往廁所協助乙男。嗣經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甲女為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甲女之丈夫乙男、乙男之友人丙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得用以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號為之。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辯護人雖以甲女、乙男及丙男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72、73頁);但未釋明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該部分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衝突之處,堪認甲女、乙男及丙男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作為證據。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其與甲女因故認識,其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剪刀、水果刀,雙手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工地手套,前往甲女位在南投縣之住處,見甲女住處大門關上並未上鎖,即自行打開大門侵入甲女住處,又見甲女在廁所內,遂進入廁所內,甲女掙扎而與其互相推擠,以致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甲女因驚嚇大聲呼救,甲女之丈夫乙男在2樓聽見甲女呼救,前往察看,就將其壓制在廁所內,由甲女離去廁所報警,適丙男前往廁所協助乙男;警方獲報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抱甲女,是從她的肩膀把她轉過來而已,也沒有隔著衣服摸她胸部、下體,更沒有要綑綁甲女(見本院卷一第60頁)云云。經查:
㈠ 上開 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警卷第12至16頁、見偵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二第61至83頁)、證人即甲女丈夫乙男(見警卷第20至22頁、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二第84至95頁)、證人即乙男之友人丙男(見警卷第24、25頁、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個人資料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至19、28、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函及附件DNA鑑定書(見偵卷第102至
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報案音檔譯文(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袋)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被告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隔著
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且拿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繩欲綑綁甲女乙情,已據甲女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1樓的浴室,1樓大門是關著的,沒有鎖,我上廁所要尿尿,浴室門有關,我尿完照鏡子梳頭髮,忽然間被告進來把門打開反鎖,他從後面抱我,把手放在我胸前,他用幾隻手抱我忘了,我第一反應用手肘撞開他,有撞開,後來我跟他面對面,我罵他「你是神經病喔,哪裡來,要幹什麼」,他說「我就是想要摸妳」,他就用手摸我胸部,有摸到,他還有摸我的私密處…隔著衣服,因為我有抵抗…他拿繩子要綁我的手…我跟他推來推去…我就跌倒…我只注意到那條紅色的繩子,我只想著不要讓他綁到我(見偵卷第77、78、8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在看電視,後來想去上廁所,我把外面鋁門關著去廁所,去完廁所後我拿1支紅色尖尾梳在梳頭髮,被告突然進來熊抱我,還把門上鎖,我說「你神經病喔」,他說「我就是要摸你啦,怎麼樣」,然後拿出繩索要綑綁我,還把我推倒、摸我,我不敵,我是女人,我很害怕,他拿繩索要綁我,我用尖尾梳護著身體,我跌倒了、受傷了,我跪在地上要開門,他不讓我開門,我大叫,我先生在樓上吹薩克斯風放著卡拉OK,過很久我先生聽到我的叫聲才下來制止他…他進去就熊抱我摸我胸,我轉過來罵他神經病,他說他就是要摸我,沒有對話,開始摸我、綁我…他推我,他就是要綁我,他把我推倒在地上,摸我下體,然後我用腳把他踢開(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等語詳盡。對照乙男於偵訊時證述:然後聽到很淒厲的聲音,我老婆淒厲呼叫我的聲音,從來沒這樣過的聲音…我衝到浴室聽到她在裡面,我看到浴室門有一點縫,我從縫看到我老婆一直要拉門讓我進去,被告跟我老婆一直在拉扯,我用身體把門打開,才能進去,被告抓住我老婆…我看到的是被告在甲女後面抱住她,我沒有去注意被告的手放在哪裡…要先打電話才可以進來,不然我們門也都是關著…看到被告時他1隻手有戴手套,1手拿著紅色繩子(見偵卷第82、8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聽到後馬上把薩克斯風摔掉直接衝下來,因為叫的很淒厲,不是隨便的叫…我下樓看到被告在浴室內,被告的腳不給她打開,我硬給它壓進去,我太太才出來,然後我就抓他了…我有看到在拉扯、在抱我都有看到…有看到塑膠繩子,但他在和我拉扯,我無法了解到底那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二第90、91、93頁)等語;以及丙男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甲女家大門鋁門窗關著…我聽到甲女的聲音在大聲,聽不出來在講什麼,我以為他們夫妻在吵架…我就看到甲女從她家裡面走出來客廳,我想說有人,我就去她家將大門的鋁門打開,我看她一臉驚恐,我問她什麼事,她說有人要對她,對她後面是接什麼我忘記了,欺負、凌遲之類的,我問她人在哪,她說是浴室,她說她先生已經把他控制住,我就進去浴室看,我看到乙男把被告控制在浴室…我看到被告的腰有1條繩子垂下來…紅色那條(見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女開門我進去客廳,我問她發生何事,因為我看她臉很緊張,她說有人要欺負還是戲謔她的意思,事隔已久我對她的原話沒印象了,反正就是有人要騷擾她的意思就對了…她說她先生已經抓住他,我就進去廁所看,她先生就說趕快來幫忙壓制…差不多被告腰部那裡還是口袋那個位置有繩子垂下來(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等語,並無彼此衝突之處,可見被告確有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且拿附表編號1所示之塑膠繩欲綑綁甲女,被告所辯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㈢而且,比對被告原於偵查中屢屢否認有摸到甲女胸部、下體
(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9頁),卻於110年6月11日本院訊問時改口陳稱:我不是亂摸,是不小心「摸到」(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其自承「摸到」,已徵上情應為真實;且其所述前後不一,亦有可疑之處。再者,推敲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甲女有推我,但推不動我所以她才大喊叫她丈夫下樓(見警卷第9頁)、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當時甲女有掙扎、並與其互相推擠(見本院卷一第60頁)等語,衡情當時如非被告抱住甲女、或被告對甲女施以若干強暴手段,豈會發生甲女要推開被告,掙扎、並與被告互相推擠之情事, 益徵 被告所辯有違事理,不可採信。㈣被告雖又指稱:因為甲女跟我借錢,我跟她要(見本院卷一
第22頁)、她跟我拿3萬元…109年4月21日在我家,她來我家,我給她現金…我從家裡孫子紅包拿2萬4千元,我再去郵局戶頭領6千元(見偵卷第18頁)云云。然而,不論甲女是否有向被告借錢,均與被告有無強制猥褻犯行係屬二事,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應先辨明。況且,借錢乙事已為甲女結證否認(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78頁);而經本院將被告所稱之上開3個紅包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郵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該金融帳戶於109年1月22日起至109年5月
1日止,並無任何提款紀錄,也無於109年4月21日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被告所指借錢乙事純屬虛妄,更見上開辯解難以憑信。
㈤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案發當天是甲女聯絡叫被告前往她
家,被告沒有侵入住宅犯意(見本院卷三第69頁)云云。但是,甲女已經嚴詞否認有聯絡叫被告前往她家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再檢視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做如此辯解,並於警詢時表示「我進去前我有先喊,沒有人回應我才進去的」(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表示「我知道廟進去是私人的地,我知道錯了」(見偵卷第19頁)、於羈押訊問時表示「我知道我自己侵入住宅是錯了」(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訊問時表示「侵入住宅我有承認」(見本院卷二第322頁),甚於偵訊時明白表示「(問:為何要挑昨晚去討錢?)我想到才去,之前就有去過1次,她看到我就比噓」(見偵卷第19頁),多有承認侵入住宅犯行、未曾辯解是甲女聯絡叫他前往。又佐諸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3日當天並無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被告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0室內電話(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之紀錄,被告也自陳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沒有甲女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及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無被告與甲女之聊天紀錄或彼此之聯絡人資訊(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75頁),顯見案發當天並無甲女聯絡叫被告前往她家之情事,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甲女住處之侵入住宅犯行明確。㈥至於辯護人雖質疑:甲女陳稱沒有跟被告電話聯絡過,但通
聯記錄卻有數通(見本院卷三第74至75頁);乙男先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去注意被告的手放在哪裡、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看到被告摸甲女胸部等節(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但依甲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顯示,自109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12月3日止,甲女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僅有3通,時間各為15秒、4分28秒、29秒,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8日、同年9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155、
163頁),次數很少、時間不長,距今也有一段時間,則無論是否甲女本人撥打,按諸一般經驗,甲女忘記有此些通話紀錄尚屬正常。又因,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證人於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內容,則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有差異,應屬平常;且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被告有自後方抱住她,隔著衣服撫摸她胸部、下體乙情,有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貫證稱有看到被告抱住甲女等語、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甲女一臉驚恐等語及甲女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以佐證,即堪認定上情,自不以乙男是否看到摸胸為必要,是縱乙男關於是否看到摸胸乙情所述略有差異,亦無礙於被告猥褻行為之認定。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侵入住宅強盜或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或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要旨參照)。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強姦或強制猥褻罪,本含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若該妨害自由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姦或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即祇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必其妨害自由時尚未著手,或強將被害人帶至他處,或其妨害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後才開始強姦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方有成立妨害自由罪與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牽連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總長12公分、刀刃長5公分、刀刃最寬1公分、末端尖銳可供一般剪紙使用之剪刀1支,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總長18公分,折疊後10.5公分、刀刃長8公分、寬2公分、被告自陳可供切芭樂用之水果刀1支(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256頁),依照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故侵入甲女住處,抱住甲女,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以此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故意,自毋庸另論傷害或妨害自由罪。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二者相當,因診斷系統轉換之故,名稱略有不同),其主要症狀為情緒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長期服用抗憂鬱劑及鎮靜安眠藥等藥物治療,可以維持日常需求、自我照顧及一般社交互動的生活能力。案發時,被告已持續服用相同藥物處方半年以上,顯示情緒及睡眠在治療下狀況穩定,南投醫院門診病例亦未有因藥物使用導致有睡眠行為異常(例如:夢遊等)之記載,案發時間亦在被告服藥之前,因此排除藥物引發奇異行為之可能性。根據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礙,對於事件描述的時序、細節及自身過去的生活經驗、情緒反應等,皆能條理分明的說明;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目前認知功能落在平均範圍,並明顯退化狀況,因此排除失智症的診斷,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佐諸被告於案發前猶能注意甲女之日常生活作息(見警卷第10頁),案發後於警詢時之回答也無答非所問狀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強暴之方式,對之為性侵害犯行,不僅破壞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且影響被害人之身體心理健康,實屬可議,兼衡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電工作、目前領取國民年金維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警
卷第7頁),且為被告犯罪時攜帶或使用(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0頁),業據被告及甲女陳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雖係被告隨身攜帶,但難認定與本案犯罪遂行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在位置1紅黃條紋塑膠繩1條被告手上2白色工地手套1雙同上3剪刀1支被告身上4紅色水果刀1支同上5奶瓶刷1個同上6黑色尼龍繩1條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