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盧秀蓮 相對人 錢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因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變更扶養費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並於99年5月25日確定,依裁定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本院於99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3項已確定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亦即本件聲請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