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告 徐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事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基隆分行(部)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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