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貳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5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前查獲不詳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242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可見扣案晶體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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