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告 蕭卉絜
被告 蔣舒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當選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七屆日勝幸福站A2區財務委員無效,並非對親屬關係、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復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