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14號抗告人 蔡國安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林青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所稱金流往來紀錄不符,且伊開立本票皆會親自簽名、書寫及蓋手印等,但伊卻無系爭本票之留底存根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與金流往來紀錄不符,且以前詞辯稱系爭本票為偽造,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