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95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前開10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於110年3月25日釋放被告,並以110年度聲非字第3號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檢察署於110年5月19日以台義110非1130字第11099072511號函認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檢還全卷,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後,經該所於110年8月12日以新戒所輔字第11005004460號函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原聲請載109年7月7日,顯係誤載)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11聲沒88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上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見該玻璃球內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全數刮除,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綜上,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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