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6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 黃晨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黃晨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三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晨閎於民國110年6月13日於房內情緒不穩、大聲咆哮嚴重影響舍房作息,主管到場安撫無效後,被告雙手持鐵碗敲打作勢攻擊,經命其放棄不從,故將之帶至中央違規調查,然因假日警力薄弱,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其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故於同日17時35分至18時11分許施用手銬乙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7號審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7日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咆哮、手持鐵碗敲打作勢攻擊戒護人員等行為,為免被告之暴行或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期間尚屬合理,且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