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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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評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3號),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惠評與告訴人 陳歐文 前為男女朋友,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晚上至桃園市○○區○○○路○號6樓告訴人住處過夜,並於翌日上午8時30分許,趁告訴人外出上班之際,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無故輸入手機密碼,而入侵該手機,再以其自己之手機翻拍告訴人手機內之聯絡人資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於
108年9月間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發送載有其被告訴人性侵及毆打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朋友OBI、HENRY等人,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歐文告訴被告楊惠評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