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55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簡大裕 債務人 黃月碧
一、債務人張簡大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張簡大裕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債務人張簡大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月碧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張簡大裕負擔。如對債務人張簡大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月碧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
⒈債務人張簡大裕應向聲請人清償本金新臺幣162萬6,834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
⒉債務人張簡大裕應向聲請人清償本金1萬9,166元及自10
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1條)。如就債務人張簡大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黃月碧應向聲請人清償其中保證本金19,166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採固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汽車貸款約定書第11條)。
⒊程序費用由債務人張簡大裕負擔。如就債務人張簡大裕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債務人黃月碧負擔。
㈡請求之原因、事實:
⒈債務人張簡大裕於107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得170萬元
之借款,並邀黃月碧為一般保證人(保證新臺幣2萬元),並簽立汽車借款約定書1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107年
5月30日後尚未履行,其後之月付金款項均未依約繳納,依貸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4條)。
其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詳如汽車借款約定書所載(汽車借款約定書第1、2、11條)。
⒉故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64萬6,000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汽車借款約定書。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