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9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9539號債權人 賴銘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羅煒翔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費乃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所應繳納之費用,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備程式,如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28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各一份聲請對債務人羅煒翔強制執行,然未依前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通知債權人預納執行費新臺幣7,200元,上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卷附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等各一份可憑,惟債權人迄今未繳納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不符法定程式,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梁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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