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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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被告毅威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怡章 被告 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毅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威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張怡章、胡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止,利息依年息3.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到期日或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應還款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毅威公司自102年3月16日起未依約定繳款,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權後,被告毅威公司尚積欠本金4,508,745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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