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漢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扣押「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及「新臺幣26萬3000元」在案,因上開扣押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㈡被告目前仍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擔任公職,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均能按時到庭,不僅主觀上並無逃亡之動機,客觀上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因被告將於102年5月至中國大陸處理私人事務,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由本院於102年3月29日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於102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滑鼠)」及「新臺幣26萬3000元」部分,係偵查機關於98年11月6日經合法搜索時當場所查扣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5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上訴中,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
、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諭知限制出境,而本案業經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並經其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已如前述,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難認被告絕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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