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 張芮芠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強制執行供擔保之情形,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0號事件提存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程序之進行,復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0號卷宗審閱無訛。惟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撤銷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8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程序將於102年2月6日續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40號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聲請停止進行,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上開停止執行未受有損害或其已賠償損害,亦未證明其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次查,聲請人未能證明經相對人同意返還、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之事實。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