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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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4號聲請人 施正訓 相對人 陳碧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查附表編號001本票之到期日雖經改寫,惟相對人陳碧煌並未於改寫處簽名,自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責,編號001本票到期日應為101年9月25日,併與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1年9月23日│500,000元│101年9月25日│101年11月25日│TH0000000││├──┼───────┼─────────┼───────┼──────────┼────────┼──┤│002│101年9月23日│500,000元│102年1月25日│102年1月25日│TH0000000││├──┼───────┼─────────┼───────┼──────────┼────────┼──┤│003│102年1月14日│500,000元│未記載│102年1月30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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