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第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凱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凱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崔凱瑄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中秋節當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2人於一星期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崔凱瑄於交往後即開始接送A女上課,其於同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某2日,陸續與身著國中制服、背國中書包之A女,共同在苗栗縣○○鎮○○路與信中路口之OK便利商店○○○鎮○○路與八德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吃早餐,因而遇見A女之祖父即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C男),而經C男當場攔下崔凱瑄與A女二人,且告知崔凱瑄A女為一名學生,不得與其交往,也不可以與A女發生關係,否則會有遭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追訴等語;詎崔凱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欠缺完整之性自主同意權,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1月間之某二日內,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內及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嗣於101年12月16日,崔凱瑄、A女及A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女)因妨害性自主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B女即警告崔凱瑄A女未成年、未滿16歲、是國中生,不可以與之發生關係等語,警員於製作筆錄時,亦有告知崔凱瑄A女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女。故自斯時起,崔凱瑄更係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詎崔凱瑄於上開製作筆錄後,仍舊與A女繼續交往,且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至
3月6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相隔約2至3小時後,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102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A女於102年5月間發現懷孕(胎兒業經人工流產),告知B女,B女始悉上情而報警。
三、案經B女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證人
C男之姓名僅各記載A女、B女、C男之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偵查卷宗密封袋內所示),合先說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B女、C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B女、C男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第32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B女、C男行對質詰問權,且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中亦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故應認證人B女、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宗密封袋、本院密封袋),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A女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5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密封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亦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意旨得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係在法院所為之陳述,且因其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故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凱瑄固不否認有於101年9月3日中秋節當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A女,2人於一星期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1年11月間之某二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內及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於102年2月至3月6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相隔約2至3小時後,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於
102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77頁、第78頁背面至8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並不知道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並沒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中秋節當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A
女,2人於一星期後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及⑴被告於10
1年11月間之某二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內及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⑵被告於102年2月至3月6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1次;相隔約2至3小時後,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⑶於103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第77頁、第78頁背面至80頁)。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二日、102年2月至3月6日間某日、102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某日,分別在其住處、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汽車旅館房間內,與證人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計次數有5次。另證人A女為00年
0月出生之人,此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宗密封袋、本院密封袋);故證人
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發生時,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0月5日開始交往,我們
交往三個月,這之間都有發生性關係,次數不記得」、「第一次性交時間係在101年10月13日發生,地點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博愛路上的旅館」、「發生性行為係在這三個月開始,我就讀建國國中三年級」、「沒有抗拒,就是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偶爾去住被告家,發生關係的地點都在他家(頭份鎮○○里○○○00號)」、「(被告與你交往期間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年齡?)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10頁背面至11頁背面);於警詢時證述:
「101年10月中旬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地點在竹南的旅館,沒有算過次數」、「上星期產檢時,醫生告知已經懷孕約五週」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第13頁背面至14頁);復於102年4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偵查中到庭證稱:「101年中秋節去朋友家烤肉認識的,101年10月5日開始交往」、「(被告何時知道你的真實年齡?)101年12月16日警察因處理其他的案件而介入時,他才知道」、「(你在警詢中說,你的男友在交往期間知道你的真實年齡?)男友曾在公園見過其穿制服,但是外面有再穿其他的外套」、「交往期間發生過五次合意性交」、「第一次時間忘記,地點在竹南的一家旅館」、「之後的性行為多在新竹、苗栗的汽車旅館,每週約一至二次,地點都在汽車旅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23頁背面至24頁);復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偵查中到庭證稱:「(101年10月○○○鎮○○路與八德一路全家便利商店○○○鎮○○路與忠信路(實際上應為信中路)交岔口的OK便利超商,你是否都有跟被告一起而被C男撞見?)有,當時是上課日的早上,我們在吃早餐,我當時穿建國國中制服,我還背建國國中書包」、「101年10月初與被告交往,交往後
一、二個月後才在便利店碰到C男兩次,當時我們已經發生過性行為一次,第一次發生的時候在101年11月初左右,就是交往後一個月,我們在竹南火車站前的一家發生性行為」、「在便利商店碰到C男後,之後見面有與被告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發生性行為,他性器有進入其性器官」、「(被告與你交往時,知道你年齡?)剛交往不知道,到了101年11、12月時,他就知道,當時其穿著建國國中制服,他不知道其幾年級,也不知道其幾歲,因為其沒有告訴他」、「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念國中國二暑假」、「因為國中同學介紹才認識被告」、「(你在101年10月與被告交往時,早上會跟他一起吃早餐?)沒有,一開始他是放學後在公園等其,從11月開始才跟被告吃早餐,一個星期大約四、五次會跟他吃早餐,吃完後被告才用機車載其去建國國中學校旁邊的早餐店」、「(你跟被告從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開始,多久一次會發生性行為?)一個月二、三次,地點都在新竹、頭份的旅館,最後一次是102年年初,也是在新竹旅館」、「(C男碰到被告兩次時,有無跟被告說你未成年,跟你交往是犯法的?)有」、「(C男碰到你們之後,被告有無問你幾歲?)沒有,他只知道其未成年」、「(被告如何知道你未成年?)C男說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同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
101年9月30日中秋節烤肉認識的,被告係國中同學的朋友的哥哥的朋友,10月份開始交往,有跟被告一起在全家便利店吃早餐遇到其爺爺即C男,上課時間為上午7點40分,上課有穿制服,外面穿外套,制服是暗紅色的運動服,一般不會穿出門,因為不好看,跟被告交往有發生性行為,有懷孕,小孩拿掉了,之前被告有另一個女友也懷孕」、「(起訴書記載101年11月1日至30日之間,這一個月內有跟被告發生性交二次,一次在頭份鎮、一次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館?)頭份鎮沒有」、「第一次應該在10月中,第二次在新竹火車站附近的汽車旅館,新竹火車站附近只有一次」、「12月份下旬到102年4月中旬之間,有在被告頭份家裡發生過三次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62頁背面);而證人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A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另本案證人A女於10
2年5月25日接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因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檢查時,已經懷有六週之身孕,但事後經人工流產,該胚胎經鑑定後認與被告之親子關係預估為99.99992%,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1年1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2年5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密封袋);故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㈢是依據證人A女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於101
年9月30日(中秋節)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復於101年10月5日互動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後在同年10月13日發生第一次性交行為,而交往期間三個月發生多次性交行為,都是合意發生,地點多在被告住處、新竹、苗栗汽車旅館等地,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竹南鎮的汽車旅館,而在101年11月間有發生過數次性交行為,次數已經不記得,大約一個月二至三次,有一次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的旅館,101年12月下旬至102年4月中旬有在被告住處發生過三次性交行為等情;故此部份均與被告所供述之⑴於101年11月間某二日之某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內及新竹縣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旅館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⑵於
102年2月至3月6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相隔約2至3小時後,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再度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⑶103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相符。
故此部份之五次合意性交之事實,自堪信實。
㈣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第一次性交係在交往後二個
星期,係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前的一個旅館,店名不記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8頁、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第10頁);而證人A女證稱第一次性交時間係在101年10月13日(或10月中旬)等語,故被告與證人A女第一次性交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或中旬)無誤,惟該次公訴人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證人A女雖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該次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係在101年11月中旬某日云云,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第一次性交行為係在101年10月13日(或10月中旬)等語,且與被告所陳相符,故其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並無可信;而本案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與證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等語,此部份訊據被告及證人A女之證述,均已確定係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號之住處內所為,並非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故自應由本院自行認定犯罪地點;而本案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01年12月下旬至102年4月中旬期間為三次合意性交行為等語,此部份訊據被告及證人A女之證述,均已確定該三次之犯罪時間,係在102年2月至3月6日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及相隔約2至3小時後及102年3月6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某時許,是此部份犯罪時間,亦應由本院自行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就其與證人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乙節,是否知情,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在101年中秋節認識證人A女」、
「(你當時是否知道證人A女的實際年齡?)我們是交往了
一、二個星期後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8頁);於偵查中自承:「(何時、地認識,並開始交往?)原來就認識,但不熟,101年中秋節一同參加烤肉後,就開始交往」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原本就認識證人A女,交往了一、二個星期後,亦知道證人
A女之實際年齡。故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證人A女的實際年齡云云,即有可疑。
⑵證人A女於101年12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稱:「被告與
你交往期間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年齡?)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在中秋節後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其是因為國中同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101年10月○○○鎮○○路與八德一路全家便利商店○○○鎮○○路與忠信路(實際上應為信中路)交岔口的OK便利超商,你是否都有跟被告一起而被C男撞見?)有,當時是上課日的早上,我們在吃早餐,我當時穿建國國中制服,我還背建國國中書包」、「(被告與你交往時,知道你年齡?)剛交往不知道,到了101年11、12月時,他就知道,當時其穿著建國國中制服,他不知道其幾年級,也不知道其幾歲,因為其沒有告訴他」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1年9月30日中秋節烤肉認識被告的,經由國中同學介紹,被告是國中同學的朋友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既係經由朋友介紹,自應對於證人A女的來歷有所了解,且觀之證人A女的朋友均係國中學生,被告豈有對於證人A女是否為同班同學乙節,均未詢問之可能;再衡情一般人介紹他人認識朋友,應該都會介紹其背景、來歷,豈有如被告所辯,均不知道證人A女的年齡、就學狀況;另依據證人A女所證被告不但在平常上課日接送證人A女上課,且看過證人A女穿著國中制服、背著國中書包,而制服及書包上均繡有學校名稱、學生名字。被告多次接送證人A女上課,豈有可能均未能查見證人A女的學校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證人A女為國中生,也不知道未滿16歲云云,尚無可信。
⑶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沒有在便利商店碰過C
男二次,被告並不知道其年齡,不知道其係國中生,也沒有看過其背著國中書包,其沒有告訴過被告年齡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此部份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尚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是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份之證述,顯有偏頗被告之可能,並無可採。
⑷另證人B女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證稱:「其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4時44分許,接到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的電話,告知他們在處理一件母親至所告誘拐及性侵的案件時,在該名男子的住處發現其女兒(即證人A女),其才知道A女與被告已經有一起居住的事實,而且警方告知其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才決定至警局提出告訴」、「其於101年11月11日至頭份派出所申報A女失蹤時有見過被告一次,有告知過被告,因為A女未成年,所以不可以跟A女發生關係,只要發生關係其就會對他提出告訴,被告有答應其,沒想到被告都在騙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18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於10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證稱:「102年5月21日知道A女懷孕,已經一個月多,打算將小孩人工流產,10
2年1月份有跟被告家長溝通,請被告不要再纏著A女,要提出告訴,因為其一開始就有警告被告,A女還小,當時年齡未滿15歲,不可以跟他發生關係,否則一定提出告訴,被告有答應其說好」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第15頁背面至16頁);復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係在101年12月到頭份派出所時,有看到被告,當時有問被告有無與A女發生關係,他說沒有,其有警告他,因為A女只有14歲,是國中生、未成年,不可以與A女發生關係,不然會提告,當時被告有同意」、「C男當時也有到警局,都有警告過被告」、「102年1月被告有跑到A女的住處,被C男抓到,被告有寫下一份切結書給C男」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90號偵查卷宗第22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2年1月3日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24頁);而證人B女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B女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B女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是依據證人B女的證述可知,被告最遲於101年12月16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有與證人B女及C男碰面,且其二人均有告訴被告不得與A女交往、發生關係,因為A女才14、15歲,係國中生、未成年等情。是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2年2、3月間又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並不知道證人A女猶未滿16歲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證人C男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0月左右,日期
不記得,當時A女在頭份鎮建國國中念國三,當時是平常上課時間,早上七點二十分,A女說要去上課,我要載他,他說不要他要自己走路去,到了八點左右,我外出去買報紙,就○○○鎮○○路與忠信路(實為信中路)交岔口的OK便利超商買報紙,就看到一個男生跟A女在喝飲料,我就很生氣罵該名男子說『怎麼可以引誘A女,他才15歲左右,你這樣是犯法的,我要報警』,A女就說『不要啦,阿公原諒他一次』,被告就答應我說不要交往,後來我載A女去上學,被告就離開了,事後A女就說被告還在念大學,後來隔了半個月後,我又到我家附○○○鎮○○路與八德一路附近全家超商買報紙,進去又看到A女沒有去上課,當時已經是平日早上八點十五分,我又看到被告與A女在一起,我就很生氣說『你這樣不對,你這樣是引誘十六歲以下的少女,這樣大概要判刑七年有期徒刑,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能再這樣,如果你再這樣,我就要報警,被告就說『好好好,不會』,A女就很生氣跑走,也不讓我載他上課」、「A女當時穿著建國國中制服,背著建國國中的書包,當時被告染黃頭髮」、「10
1年11月左右,被告晚上偷偷進去我家兩次,被我抓到,一次躲在我一樓廁所,一次躲在A女房間床底下用棉被蓋住,只穿內褲,第二次我有請他寫切結書,不准他們交往」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0月份左右證人A女就不讓我載送上學」、「我是每天有去買報紙的習慣,差不多十月到十一月的某一天,我到我們家附近一個OK便利商店,就○○○鎮○○路跟信義路交叉點那有一個OK便利商店買報紙,結果八點多了,怎麼搞的,還在那邊兩個人,跟一個染著黃色頭髮的男生,我也不認識的,在OK那邊喝飲料、聊天,結果我就覺得不妙,就警告那個男生,我說『她現在上課時間,你居然把她誘拐到這裡,不讓她上課』,因為她是揹著書包,穿著國中制服,我說她是未成年,未滿十六歲,你這樣子要負刑事責任的,我有警告他,我說『你要交女朋友,應該交跟你年齡相仿的大學生,不應該找這個未成年,未滿十六歲的小女生』,我這樣子警告過他」、「之後又有一天我就換一家便利商店,就是差不多離了一百公尺遠的另外一家全家便利超商,就○○○鎮○○路跟信義路交叉點,我又是去買報紙,也是八點多,又碰到兩個人在那邊,我孫女揹著書包蹺課,沒有去上學,兩個在那邊喝飲料聊天,我又再次警告他,我說『你不能這樣做,人家要上課,你每天來誘拐她,這樣子你是要負刑事責任』,我用猜的,我說『你應該是要負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你不要這樣以身試法』,我再次的勸告他,就是這樣子」、「時間應該是十月至十一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先在OK便利商店,然後在全家便利商店碰到,A女都有背著書包、穿著制服,有明確告訴被告不可以跟未滿十六歲以下之人交往,因為有看報紙,報紙上有這樣的法律知識」、「被告在告訴人B女報警後,也是我在便利商店遇到被告後,在102年1月3日還第二次偷跑到住處,我有要他寫下切結書,而第一次是在這次前兩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背面);而證人C男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C男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張在卷可稽;故證人C男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0月間,即因接送證人A女
上課,而在苗栗縣○○鎮○○路與忠信路(實為信中路)交岔口的OK便利超商,遇見證人C男前來買報紙,且證人C男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證人A女為一名國中生,尚在求學階段,年齡未滿16歲,不得與之交往等情。是被告於101年10月間與證人A女開始交往後,即已經由證人C男告知,進而得知證人A女的真實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女,且係國中生,此亦有由被告於上課日接送證人A女上課,且證人A女穿著制服、背著國中書包等情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事後辯稱其於
101年11月間,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當時,並不知道證人A女的年齡為未滿16歲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無可信。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A女有給其看證人A女所提出的藥袋,上面記載16歲等語,惟就證人A女的真實年齡已經由證人B女、C男及製作筆錄之警員等人多次告知被告,被告豈有僅有診所之藥單即遽認證人A女之年齡已經年滿16歲,況被告於
102年1月3日間尚有簽具切結書,其與證人A女之家屬協調間,亦可得知證人A女確係未滿16歲之少女,且同意不再與之交往,此有切結書內容為證。故被告於相隔僅1、2月之102年2、3月間,又再度與證人A女發生三次合意性交行為,其顯然係故意違反其所承諾及法律規定;再者,縱確有藥單記載證人A女為16歲,該藥單上年齡是否屬實,被告亦可向證人A女求證查看身分證才是,豈有任意判定證人A女年齡已經年滿16歲。是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可信。
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修正更名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2人以上共同對於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2人以上同犯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而無再依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公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證人A女年輕矇懂無知,對於男女情感多有憧憬,與其性交,有害證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行為實有可議,暨考以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犯後態度,其係新竹東泰高職畢業、職業曾任職房仲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名小孩,由前女友扶養(見偵查卷宗之警詢資料、本院卷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社經地位,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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