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九日左右曾發生車禍,左車頭、擋風玻璃及左車身發生嚴重受損,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即甲○○住宅前,經當時經營名家修車廠之 陳萬明 介紹,以新台幣三萬元賣予 黃政明 ,嗣黃政明再將之轉賣予 吳昌堅 ,惟因故均未為移轉登記,即上開汽車登記名義仍為甲○○所有,嗣甲○○於出售上開汽車後,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該車有關稅單、罰款均仍為甲○○名義,甲○○不勝其擾,乃持各項稅單、罰單至名家汽車修理廠找陳萬明要求盡速辦理過戶,惟均未果。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甲○○明知上開汽車已販賣他人,竟未指定犯人,向該管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謊報上開汽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前失竊,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開汽車為警查獲後,甲○○明知上開汽車並非失竊,復另行起意,意圖黃政明、吳昌堅受刑事處分,竟向該管之上開分局警員誣告黃政明、吳昌堅犯竊盜罪,致該分局將其二人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該署偵查中,甲○○除以上開同一方式重申對其二人提出告訴外,又承先前之概括犯意,意圖使陳萬明受刑事處分,再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偵查中對陳萬明亦誣告其犯竊盜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第一次警訊時,就吳昌堅部分提出告訴(八十三年偵字第二○○○號卷第七頁),嗣後又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在該派出所第二次警訊時,就陳萬明、黃政明部分提出告訴(同上卷第八頁),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前開分局向該管警員一行為同時誣告黃政明、吳昌堅犯竊盜罪,再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偵查中對陳萬明誣告犯竊盜罪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萬明、黃政明、吳昌堅三人在彼等被訴竊盜案件及本件偵審中,就車子買賣有何人在場?何時買賣?車價多少?如何給付買賣價金等買賣過程所供互不一致前後矛盾,且行車執照為車輛之重要文件,同時車輛過戶復為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保障,而該車子迄未過戶,行車執照亦未交付,此係均足以證明陳萬明等未向上訴人購買車子等情,並提出彼此供詞不符之附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十頁),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取,又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