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成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成榮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成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事:不服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補狀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云云,有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同年月30日具陳刑事上訴理由狀猶僅稱上訴理由請容開庭時候補云云,不符前揭規定,爰裁定命補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