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109年度執字第1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王振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振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10日14時許為臺│108年11月17日│108年9月14日│││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82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2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11日││││(協商判決)│││├─┼─────────┼───────────┼───────────┼───────────┤│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029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9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07號│109年度執字第9375號│109年度執字第11508號││├───────────┴───────────┤│││(編號1、2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7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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