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受刑人張明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應予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36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煌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煌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6日故意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09年6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6月22日止(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6日故意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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