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債務人 江建強 代理人 林錦輝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建強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5萬9,8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85萬525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於長益長照事業有限公司,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所得計9萬1,997元【計算式:27,663+29,138+25,408+9,788=91,997】,有上開資料及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應為2萬2,999元【計算式:91,997÷4=2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2,99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7,
076元,僅餘5,923‬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6,760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消債法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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