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吳秉謙於民國111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及同年6月5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啤酒後」、第5行補充為「於同日17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於111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嗣經法院於同年6月13日判處罪刑,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被告吳秉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謙於民國111年6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