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錫箔紙貳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錫箔紙貳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期徒刑6月、2月」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446」後漏載「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已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補充為
「於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馬交簡 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在上址為警盤查,因其自承施用
毒品」,補充為「因其形跡可疑,在上址前為警盤查,張家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家儒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偵查卷第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其除有數次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部分1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
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證字第11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57頁),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同前毒偵卷第58頁)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103年7月1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另扣案錫箔紙2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3年7月1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3年7月1日調查筆錄、103年7月2日、7月28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偵查卷第9頁、第47頁反面、第52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被告張家儒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7月25日、99年6月29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4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裁定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0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旋於翌(17)日上午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因其自承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又另行起意,於同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因該址傳出咆哮聲響,為警獲報於上揭日、時前往上址,經張家儒同意後入屋查看,除在垃圾桶內起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鋁箔紙2片等物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5月30日、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000-0-000、000-0-000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鋁箔紙2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鋁箔紙2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