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呂永田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被告 周文洪
周武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
蔡朝安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彭羽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周武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7,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二、被告周文洪應給付原告1,727,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周武賢應給付原告1,327,
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二、被告周文洪應給付原告1,727,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1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新竹縣○○鄉○○○段○○○○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97年之前原為訴外人 劉興廣劉興標劉余 綢妹及 劉明珠 所共有。劉興廣與劉興標共同持分1/2; 劉余綢 妹及劉明珠則各持分1/4。97年6月間,劉興廣及劉興標兩兄弟因與原告呂永田有債務糾紛,將系爭土地共1/2持分出賣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登記予原告女兒即 呂怡萱 名下,惟實質上仍為原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98年7月間,被告周武賢與原告恰有言談,被告周武賢有意購買原告所擁有,借名登記於呂怡萱名下之系爭土地之1/2持分土地。雙方約定以公告現值即6,127,377元當作購買系爭土地1/2持分之價金,此有新竹縣政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可稽。被告周武賢並於98年7月29日以其配偶即 徐勤英 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原告配偶 魯明美 帳戶,作為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待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由呂怡萱名下過戶至被告周武賢子女即 周正倫 名下後,被告周武賢曾給付160萬元,又於98年12月22日、隔年1月12日分別匯款90萬元、30萬元至魯明美帳戶,惟餘款尚有1,327,377元迄今尚未支付。
(三)被告周武賢與原告買賣過戶期間,被告周武賢之兄長即被告周文洪得知被告周武賢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1/2持分後,即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持分,故向原告探詢,是否有可能以與被告周武賢同一價格,為其購買上開土地?等語。為此,原告則委請仲介人 曾俊傑 分別以原告名義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劉余綢妹 及劉明珠(各持有1/4)洽商,表達有意購買之意思,後以劉余綢妹200萬,及劉明珠240萬元即相當於劉明珠抵押貸款金額,達成雙方土地買賣合意。被告周文洪則交付200萬現金及24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再透過曾俊傑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劉余綢妹、劉明珠,嗣訴外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始同意配合原告將上開土地共1/2持分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周千 淯,惟餘款尚有1,727,
377元迄今尚未給付。
(四)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雖持續向被告等催討被告等尚未完全給付之價金。然,被告等竟然藉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涉及不法,尚有糾葛,故需待原告處理完畢後始能同意支付剩餘款項云云,且,被告周武賢於99年之後又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受法院通緝,長期藏匿在中國大陸;被告周文洪也因長期居留中國大陸經商,鮮少返台,因而延宕至今。期間,原告雖曾向被告等表示可以六折價,現實支付方式了結債務等語,被告等卻依然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不得不提起本訴訟請求清償積欠價金。
(五)按,稱賣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劉興廣、劉興標於97年間所購買,借名登記至原告二女兒呂怡萱名下,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此觀,對系爭土地之買進、賣出皆由原告出面接洽,買進及賣出之價金皆由原告借配偶魯明美之帳戶為之,呂怡萱並無意見自明。又,系爭土地雖然分別登記予被告周武賢子即周正倫、被告周文洪女即 周千淯 名下,然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皆由被告周武賢、周文洪決定、價金亦由被告周武賢委其配偶或周武賢自己匯款;被告周文洪部分則由周文洪親自交付現金及台支本票予原告。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原告、被告周武賢及原告、被告周文洪之間,至為灼然。
2、再者,被告周文洪向原告表示有意以與被告周武賢同一之公告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再以自己名義分別向共有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購買系爭土地另外1/2持分,亦成立另一法律關係,僅為避免短期重複課稅才又與劉余綢妹及劉明珠約定直接過戶予被告周文洪指定之周千淯名下,以期縮短給付。然,兩者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詎料,被告周武賢、周文洪分別給付部分款項後,後續仍有1,327,377元及1,727,377元未為清償。且原告幾度以言詞或書面催告,被告亦置若罔聞。爰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價金,自有理由。
(六)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周武賢應給付原告1,327,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2、被告周文洪應給付原告1,727,3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被告周武賢部分:
1、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買價:⑴105年7月7日原告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因為我在尖石有1
5公頃的土地,在經營魚之鄉溫泉會館,我因為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請周武賢來看尖石鄉的土地,我跟他說我購買系爭橫山的土地只有1/2的持分,不能貸款,經濟困難,周武賢就說我是以多少錢買的,他跟我買,我就以公告現值賣給周武賢。」,由是可知,原告經濟上無法負擔持有系爭橫山鄉1/2持份土地,故洽商轉賣予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基於協助之立場,遂與原告達成價金即為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買價之合意。
⑵原告並非以公告現值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原告謊以買
賣公契為據,主張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價金即為公告現值,進而主張被告尚未付清價金:
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8號不起
訴處分書,關於:「『茲本人向呂永田先生借到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正,言明98年3月30日償還,屆時若無能力償,本人願將交付呂永田先生(土地)壹拾肆筆土地任憑處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等字樣之保證書,應足認告訴人於98年3、4月間即知悉並同意以自己名下之上開14筆土地抵償向被告所借款項」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乃係用以抵償劉興廣對原告之482,000元借款,原告非以公告現值為對價而取得劉興廣名下持份土地。更有甚者,原告所取得者,並非僅系爭7筆土地之持份,而係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
②另,依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
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98年4月6日代理告訴人(按即劉興廣)將上開14筆土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呂怡萱後,告訴人之哥哥劉興標及姪女 吳佳妤 亦先後於98年4月9日、98年12月16日將所有上開14筆土地之持份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呂怡萱」之記載,及105年8月15日原告庭訊時陳稱:「劉興廣是170萬元,劉興標是16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所主張向劉興標購買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之價金,為160萬元(至於取得劉興廣名下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之對價,究係前揭第⑴點不起訴處分所指之482,000元,抑或105年8月15日原告陳稱之170萬元?縱係170萬元,亦係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作為買賣土地之對價)。
③依105年9月22日證人 彭立璇 證稱:「(法官:你是否清
楚原告呂永田跟別人買土地的價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簽約。(法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寫買賣總價款的金額依據?)是依據當年的公告現值去登記的。
(法官:你當時有無詢問原告土地實際的出售價格,有無較公告現值為低?)當時沒有做實價登錄,所以不需要知道出售價格,所以我沒有問。(法官:如果土地當時出售價格較公告現值為低,則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即有差別,為何沒有就此為詢問土地的交易價格?)土地過戶時,如果雙方沒有約定,就是一定是依照當年的公告現值」、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用公告現值在寫買賣價金時,是你連問過兩造都沒有,就自己寫,還是你問過兩造,兩造叫你用公告現值去記載?)我們的買賣契約書上會記明以當時的公告現值申報,除非是公家的拍賣,才以拍賣價格為記載。所有的土地登記都是以公告現值來申報」,可知買賣公契所載買賣價金之依據,係公告現值,而非買賣當事人所約定之價金。
④綜上所述,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價金,與公告
現值不符,且買賣公契(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之依據,係公告現值,而非買賣當事人所約定之價金,是原告主張其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價金即為公告現值,且有買賣公契為據,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周武賢業已付訖價金: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買價,姑不論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土地不僅僅系爭7筆土地,而係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且原告取得劉興廣名下包括系爭7筆土地在內之14筆土地之對價,恐應為482,000元,依原告105年8月15日庭訊時陳稱:「劉興廣是170萬元,劉興標是160萬元」,可知買賣價金至多為330萬元,惟據原告主張,被告周武賢業已支付480萬元(200+90+30+160=480),而已付訖。
(二)關於被告周文洪部分:
1、由下列情形,可知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而非原告:
⑴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周武賢與呂永田買賣過戶期間,
被告周武賢之兄長即被告周文洪得知周武賢向呂永田購買上開14筆土地1/2持分後,即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持分之土地,故向原告呂永田探詢,是否有可能與周武賢同一價格,為其購買上開地號14筆土地?等語」。既原告係代被告周文洪購買土地,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周文洪/周千淯、與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因此,105年9月22日證人彭立璇證稱:「(法官:在處理劉余綢妹、劉明珠出售土地辦理過戶的案件時,劉余綢妹、劉明珠珠有無出面?)劉余綢妹是劉明珠的媽媽,劉明珠有出面。(法官:當時是劉明珠委託你們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還是原告呂永田委託?)雙方都有來我們事務所。(法官:劉余綢妹、劉明珠出售的土地,當時為何登記權利人是周千淯?)是呂永田指定的,我們就照他的指示」等語,可知原告係在賣方有至代書事務所之情形下,指示將買方登記予被告周文洪之女周千淯,而履行為被告周文洪代買之承諾。
⑵由付款過程,可知原告係代被告周文洪購買土地:
依一般經驗法則,如係由中間人為他人代買土地者,則由買方將欲支付賣方之價金,轉由中間人交付賣方;反之,若係轉賣予他人之情形,則第二買受人交付之價金恆大於第一買受人應交付賣方之價金。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則委請仲人曾俊傑分別以呂永田名義向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各持有1/4)洽商,表達有意購買之意思,後以劉余綢妹200萬,及劉明珠240萬元即相當於劉明珠抵押貸款金額,達成雙方土地買賣合意。被告周文洪則交付200萬現金及240萬元支票予原告呂永田,呂永田再透過曾俊傑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劉余綢妹、劉明珠」,由該付款過程觀之,與中間人為他人代買土地時,由買方將欲支付賣方之價金,轉由中間人交付賣方之情形,完全相符。由此一般經驗法則可知,原告係為被告周文洪購買土地,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周文洪/周千淯、與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至於原告請曾俊傑(即 曾柏翰 )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洽商時,有無表達本人(即被告周文洪/周千淯)之名,係隱名代理之問題。
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移轉登記紀錄,明
載系爭土地由劉余綢妹及劉明珠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洪之女周千淯。
⑷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費及印花稅24,512元係由被告周
文洪負擔,轉由原告支付。105年9月22日證人彭立璇固證稱:「(法官:本件辦理土地登記的代書費用,是何人負擔?)呂永田。」,惟查,依被證1所載,代書費及印花稅24,512元係由被告周文洪負擔。
⑸由被告周文洪執有賣方劉明珠書寫收訖價金之正本,可知買方為被告周文洪/周千淯:
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賣方收訖價金之文件,係交由買方收執。查,被告周文洪執有賣方劉明珠書寫收訖價金之正本,由是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周文洪/周千淯、與劉余綢妹及劉明珠。
⑹證人曾柏翰關於買方為原告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買賣當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周文洪:
①105年8月15日證人曾柏翰固證稱原告為買方,惟查,依
曾柏翰同日證詞:「(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確定這筆土地是呂永田為買方?)因為我是受呂永田委託」,可知其並不確知買方為何,僅係因受原告之委託,故認為原告為買方。
②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係代被告周文洪購買土地,則原
告請曾俊傑(即曾柏翰)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洽商時,有無表達本人(即被告周文洪/周千淯)之名,係隱名代理之問題。
2、縱認買賣契約相對人為原告,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原告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購買之價金,被告周文洪業已付訖:
⑴兩造約定之價金為原告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購買之價金:
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與周武賢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即6,127,377元作為土地價金,周文洪係以與周武賢同一價格(按即土地公告現值即6,127,377元)為土地價金云云。又原告主張其賣給被告周文洪之價格即為其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而其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即為公告現值。惟實際上,原告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並非公告現值。依105年7月7日原告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因為我在尖石有15公頃的土地,在經營魚之鄉溫泉會館,我因為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請周武賢來看尖石鄉的土地,我跟他說我購買系爭橫山的土地只有1/2的持分,不能貸款,經濟困難,周武賢就說我是以多少錢買的,他跟我買,我就以公告現值賣給周武賢,後來他哥哥周文洪就說要買另外的1/2,叫我去找共有人,看他們願不願意賣,劉明珠說他不能賣,因為被查封了240萬元,我用240萬元跟劉明珠買,就是周文洪給我的240萬元台支本票,用200萬元跟劉余綢妹買,我是用公告現值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買土地,並且用公告現值賣給周文洪,因為他說要跟他弟弟周武賢同樣購買的價格買。」,由原告陳述之脈絡及前述(原告與被告周武賢達成價金即為原告向劉興標及劉興廣購買之買價之合意),原告係主張其賣給被告周文洪之價格即為其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而其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即為公告現值。惟查,如依公告現值,土地價金為六百餘萬,然依原告:「我用240萬元跟劉明珠買,就是周文洪給我的240萬元台支本票,用200萬元跟劉余綢妹買」之陳述,其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之價格並非公告現值。
⑵被告周文洪業已付訖:
105年7月7日原告於本院庭訊時陳稱:「劉余綢妹我付了
200萬現金,200萬現金是被告周文洪付的,還有一張240萬元的台支本票給劉明珠,是清償嘉義縣朴子鄉農會劉明珠之債務」、「我用240萬元跟劉明珠買,就是周文洪給我的240萬元台支本票,用200萬元跟劉余綢妹買」,由是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用240萬元跟劉明珠買,用200萬元跟劉余綢妹買,而被告周文洪支付原告200萬現金,及240萬元台支本票用以購買系爭7筆土地之持份,是被告周文洪業已付訖價金。
(三)有關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按公告現值計算即6,127,377元乙事,原告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就合意價金,為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再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意旨,可知對於原告請求超過其向劉興標、劉興廣,及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價金數額以外之價金請求,原告應舉證與被告間確有如此之價金約定。
2、供作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買賣公契)中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無法作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價金之佐證:
105年9月22日證人彭立璇證稱:「(法官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寫買賣總價款的金額依據?(證人答)是依據當年的公告現值去登記的。(法官問)你當時有無詢問原告土地實際的出售價格,有無較公告現值為低?(證人答)當時沒有作實價登錄,所以不需要知道出售價格,所以我沒有問。...(證人答)我們的買賣契約書上會記明以當時的公告現值申報,除非是公家的拍賣,才以拍賣價格為記載。所有的土地登記都是以公告現值來申報。」由證人彭立璇前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買賣公契)中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係土地之公告現值,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實際約定之買賣價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1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均不得作為舉證系爭土地實際約定買賣價金之依據。
(四)原告曾就桃園航空城土地,另案向被告兄弟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查,被告兄弟等根本未同意購買桃園航空城土地,惟由該案起訴狀及筆錄記載,可知本件橫山鄉土地交易業以完成並交付價金完訖;徵諸該桃園航空城土地案,可知本件原告之說辭多有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實係原告說詞多所不實:
1、由另案起訴狀:「土地買賣均以按公告現值打折成交...而土地買賣付款方式絕大部分是以麻將桌上以籌碼作為支付買賣價金」、及105年1月19日筆錄第2頁:「之前的交易都有完成」,可知本件橫山鄉土地之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且交易業以完成並交付價金完訖;另,原告於航空城土地乙案,執不完整之契約,且該不完整契約記載買方為魯明美,賣方為 簡佐恩 之契約,向被告兄弟請求給付105萬元,其說詞前後矛盾齟齬。
2、本件原告之說辭多有前後矛盾,相互齟齬:⑴原告於105年7月7日開庭陳稱:向劉興標、劉興廣,及劉
余綢妹、劉明珠購買系爭7筆土地持份之價格均為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六百餘萬元),惟於105年8月15日又稱:向劉興標、劉興廣購買土地之價格共330萬元;向劉余綢妹、劉明珠購買土地之價格共440萬元,均低於公告現值,因此,原告之說辭多有前後矛盾,相互齟齬。
⑵關於原告向劉興廣購買土地持份之價格,原告於105年8月
15日開庭陳稱為170萬元,然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38號不起訴書之記載:「『茲本人向呂永田先生借到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元正,言明98年3月30日償還,屆時若無能力償還,本人願將交付呂永田先生(土地)壹拾肆筆土地任憑處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證書』等字樣之保證書,應足認告訴人於98年3、4月間即知悉並同意以自己名下之上開14筆土地抵償向被告所借款項.
..」,可知系爭土地乃係用以抵償劉興廣對原告之482,
000元借款,則原告取得劉興廣名下土地持份之對價究係482,000元,抑或170萬元,差距頗大,益見原告之說辭前後矛盾,相互齟齬。
(五)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鄉○○○段○○○○號等土地於97年以前為訴外人劉興廣、劉興標、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所共有,劉興廣與劉興標共同持分1/2,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各持分1/4。劉興廣與劉興標因積欠原告債務,乃將系爭土地持分1/2出售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登記為原告女兒呂怡萱名義。
(二)原告於98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1/2出售予被告周武賢,被告周武賢已給付買賣價款200萬元、9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原告於98年10月22日將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198-2、199、200、200-1、200-2、379、407地號等7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武賢指定之子女周正倫名下。
(三)呂怡萱與周正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127,377元。
(四)原告有透過訴外人曾柏翰向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接洽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嗣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於98年12月間將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洪女兒周千淯,周文洪有支付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款440萬元。
(五)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與周千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104,4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約定買賣價款是否實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款,請求被告周武賢給付1,327,377元、被告周文洪給付1,727,3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約定買賣價款是否實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約定買賣價款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為我在尖石有15公頃的土地,在經營魚之鄉溫泉會館,我因為經濟比較困難,所以請周武賢來看尖石鄉的土地,我跟他說我購買系爭橫山的土地只有1/2的持份,不能貸款,經濟困難,周武賢就說我是以多少錢買的,他跟我買,我就以公告現值賣給周武賢」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25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書狀中自承:「被告倆人係同胞兄弟關係,與原告亦是昔日朋友關係,而被告 周氏 兩兄弟在95年間起,陸續和原告在新竹縣市及苗栗縣曾經有30多筆土地買賣交易買賣金額也有數仟萬元之多,土地買賣均以按公告現值打折成交,也就因為雙方友好關係,每次買賣交易從未訂立買賣契約,純屬雙方喜悅誠信原則交易,而土地買賣付款方式絕大部分是以麻將牌桌上以籌碼作為支付土地買賣償金,而原告願賭服輸,自不予贅言(不予追究。)...」等語(詳本院卷第170頁),足見兩造間土地買賣均以按公告現值打折成交,佐以原告出售與被告周武賢系爭土地持分係從訴外人劉興標、劉興廣處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取得,則原告是否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給被告周武賢,顯非無疑。
2、又原告於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自承:「被告與我之間已經有過多次土地買賣,之前的交易都有完成,也從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180頁),足見兩造間已經有過多次土地買賣,之前的交易都已完成,是以,原告現主張本件被告尚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未付乙節,顯與其前所述迥異,尚難採信。
3、參以證人彭立璇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一般辦理土地登記時,會不會詢問當事人有無另外訂立買賣契約書私契約?)答:一定會問,他們私下已經定好了,因為呂永田是做土地交易的,所以他自己私下已經雙方談好了,我們只是負責幫他登記。」、「(問:辦好土地登記的權狀,你們是交給何人?)答:我記得是呂永田。」等語(詳本院卷第141、142頁),足見原告本身從事土地交易,對於土地交易相關事項相當嫻熟,倘若被告周文洪尚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未付清,原告豈會未簽立書面,亦未讓被告周文洪提供擔保,即將其向訴外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文洪指定之女兒周千淯名義?且進而將得作為價款擔保之土地所有權狀逕交付予被告周文洪收受?此均與常情有悖。
4、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委請仲介人曾俊傑分別以其名義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各持有1/4)洽商,表達有意購買之意思,後以劉余綢妹200萬,及劉明珠240萬元即相當於劉明珠抵押貸款金額,達成雙方土地買賣合意,嗣被告周文洪則交付200萬現金及24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再透過曾俊傑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劉余綢妹、劉明珠,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始同意配合原告將上開土地共1/2持分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周千淯乙節,惟查,被告周文洪既執有原告交付賣方劉明珠書寫收訖價金之正本(詳本院卷第16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賣方收訖價金之文件,係交由買方收執,倘若系爭土地係由劉余綢妹及劉明珠賣給原告,原告再賣給被告周文洪,原告應無須將賣方劉明珠書寫收訖價金之正本交予被告周文洪收執,作為其確有將被告周文洪交付價款之支票支付予出賣人之交待,參以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於98年12月間係將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持分1/2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文洪女兒周千淯所有,足見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周文洪與訴外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原告係代理被告周文洪向訴外人劉余綢妹及劉明珠接洽購買系爭7筆土地持分1/2事宜,要非無據。
5、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件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約定買賣價款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款,請求被告周武賢給付1,327,377元、被告周文洪給付1,727,377元,有無理由?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約定買賣價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款未付,請求被告周武賢給付1,327,377元、被告周文洪給付1,727,37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款,請求被告周武賢給付1,327,377元、被告周文洪給付1,727,3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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