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宗陸於民國104年9月2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志成路口欲左轉志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率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林淑雲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至此,致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腦挫傷、臉部裂傷、臉部挫傷、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刑事紛爭,業於104年12月1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104年度核字第1358號案件准予核定等情,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4年民調字第0147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據前開調解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對造人(即被告)因此次車禍所衍生之民刑事等相關責任」、「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可見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確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核定該調解書時即104年12月21日時視為撤回告訴,檢察官就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始為合法,然其卻於105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違誤,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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