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84號聲請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鷹華有限公司(原名:勝發企業行)對聲請人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鷹華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9月4日因積欠貨款2,539,336元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清償期自民國88年
9月20日起至民國90年8月20日止,按月清償貨款,如未按期繳款時,案外人鷹華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未依約繳納貨款,清償期亦已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8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高雄│旗山│旗山│399│建│115│1/3││1││││││││├─┼───┼────┼────┼────────┼─┼──────┼─────────┤│00│高雄│旗山│旗山│399-1│建│30│1/3││2││││││││└─┴───┴────┴────┴────────┴─┴──────┴─────────┘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