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次均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
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亦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毒品4包(驗餘淨重共計2.873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袋4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第646號被告陳彥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8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蓉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1、202、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7年1月18日1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陳彥蓉同意搜索,警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上一黑色包包內發現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重3公克),陳彥蓉向警坦承袋內物品為安非他命,並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一段288巷友人住處內,以同前所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翌(7)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11號前,因駕駛懸掛與車體不符車牌之車輛【該車車號為000-0000,然經陳彥蓉懸掛6562-LW號牌】為警攔查,在警方查證身份時自陳彥蓉外套內側掉落1包疑似毒品之物,經陳彥蓉向警坦承袋內物品為安非他命(含袋重1.02公克)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嗣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過程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8張(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陳彥蓉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陳彥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告單1紙。【以上(二)至(四)參見本署107毒偵字第453號案卷】
(五)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6張(六)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告書1紙。
【以上(五)至(七)參見本署107毒偵字第646號案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中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初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稱係其配偶 吳修銘 的等語,然查上開扣案毒品係自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查獲,且被告配偶吳修銘經查於106年12月29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迄至被告本件遭查獲前並未出所,此有吳修銘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已足認被告前揭所陳尚難採信,上開毒品應堪認係被告所持有無訛,附此敘明。本案2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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