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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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念珩被告梁承暘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46號、第42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承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承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王國懿王莠雯 (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編號1之款項再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後,均遭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承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林才富汪士堯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王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溫國書 新光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林才富、汪士堯經本
院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堪信其悔意甚殷,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及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悛悔實據,再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第一層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匯入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第二層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匯入帳戶1林才富000年00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成員「 許雯珊 」、「Jefferies-客服」向林才富佯稱:可下載「 傑傅瑞 」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2萬元溫國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111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28日11時38分許1萬元2汪士堯111年11月1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至「CryptoIsland」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6日15時10分許1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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