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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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李悠然 被告 林訪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23日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於107年10月23日清償,經一再催討均未置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借款存在,並稱原告係借款予訴外人京大建設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雖經提出匯款單、LINE通訊對話及傳喚證人游象建為證,然細究上開證據,相關匯款單係將款項匯至訴外人京大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使用帳戶,且證人游象建到庭亦證述原告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後,次日雖即有提領,然並不知悉該款項如何運用,是究否為被告所提領,然終未能證明係作公司使用,或另有它途,尚不能僅以匯款之實,遂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關係為聲明請求,因未具體舉證,是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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