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霖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霖(下稱抗告人)前後
2案所犯之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原可於同一案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但因檢察官分2案起訴,而經2案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是原本可一案審理之案件,若經
2案審理自不得因程序不同而使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差別待遇。抗告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有悔意,原裁定所諭知定應執行刑4年8月,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從輕之最有利刑期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5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2先前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是竊盜罪、編號2是搶奪罪、編號3
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3罪之罪名不同、手法不同、其中編號3之罪與前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4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抗告意旨以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同,均觸犯相同罪名,顯有誤會。是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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