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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