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華
劉苡萱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3、31724、31725、342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華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提款時間欄「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更正為「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10分、11時12分」、提款金額欄「2萬元、2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元、100元、1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清華、 劉苡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被告賴清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賴清華。
⒋本案被告劉苡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苡萱。㈡核被告賴清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苡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清華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人聯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㈣被告賴清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人就
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2、3、5、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賴清華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6罪);被告賴清華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苡萱係以一交付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
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苡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賴清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劉苡萱無前科、被告賴清華之素行(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賴清華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賴清華另有數起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賴清華於偵查時供稱:阿才說提供帳號給他,他會給我
回扣約3%,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劉苡萱於偵查時供稱:交付帳戶沒有約定好處,我也沒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7號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且卷內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賴清華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賴清華交付與「阿才」,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賴清華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宣告刑1 葉尹涵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范煒揚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陳珮甄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林志豪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陳宗澤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 鄭瑞炘 賴清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72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25號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被告賴清華
劉苡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劉苡萱為夫妻,其等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賴清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劉苡萱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賴清華、劉苡萱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將劉苡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阿才」,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為詐騙行為,附表㈠所示葉尹涵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㈠所示之前開劉苡萱帳戶中,賴清華再於如附表㈡所示時、地提領現金,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清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賴清華坦認曾將被告劉苡萱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中款項後交付他人,原與「阿才」約定回扣為3%等事實。2被告劉苡萱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苡萱坦認曾將其所申辦、如附表㈠所示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且被告賴清華曾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3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陳珮甄、林志豪、陳宗澤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㈠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金融帳戶中之事實。4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告劉苡萱台北富邦、華泰商銀、中國信託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尹涵、告訴人范煒揚等人將如附表㈠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劉苡萱左列帳戶後,該等款項即經提領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賴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清華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賴清華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㈠所示5名被害人,共計5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被告劉苡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供他人使用罪嫌,為幫助一般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苡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㈠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1葉尹涵(未提告)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佯稱透過「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葉尹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7日17時41分、17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范煒揚(提告)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佯稱透過「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范煒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7日15時45分(實際入帳時間:112年9月8日8時31分)臨櫃匯款5萬元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陳珮甄(提告)112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佯稱透過「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珮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8日12時5分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林志豪(提告)112年6月某日至同年9月9日間佯稱透過「成大投顧」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志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8日11時27分、11時28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劉苡萱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陳宗澤(提告)112年5月某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佯稱透過「成大」APP、「群力」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9月8日11時4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劉苡萱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9月8日12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劉苡萱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㈡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交款地點1112年9月7日17時48分、17時49分、17時50分、17時50分、17時51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南港家樂福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葉尹涵款項)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112年9月8日11時8分、11時8分、11時12分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1萬元(范煒揚款項)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3112年9月8日12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1379元(陳宗澤款項)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號及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8日12時8分、12時9分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2萬元、8000元(陳宗澤款項)4112年9月8日12時26分新北市○○區○○街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10萬元(林志豪款項)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5112年9月8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2萬元、2萬元、2萬元(陳珮甄及不詳被害人款項)在新北市某處,將被害人匯入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款項以現金提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56號被告劉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苡萱知悉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等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其配偶賴清華(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鄭瑞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劉苡萱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近空,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嗣鄭瑞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劉苡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雖與前案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1日,顯被告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帳戶予同一詐欺犯罪者使用,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6136號
被告賴清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華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犯罪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清華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妻子劉苡萱(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移送貴院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瑞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並旋遭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鄭瑞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鄭瑞炘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實。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嗣遭被告賴清華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轉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之依據: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2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帳戶雖與前案不同,但本案被害人與前案受騙方式相似、匯款時間相差不足1日,顯被告係以相同手法詐欺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