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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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型號:A8STAR)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漢基於民國109年8月3日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1樓餐廳內,見 萬瑞燕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型號:A8STAR,下稱本案手機)放置於櫥櫃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攜回其位於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 嗣萬瑞燕 於同日12時許發現本案手機不見,遂以定位功能搜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漢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事發當日為監視器攝錄時,手上持有的並非本案手機,而係證人 趙鳳嬌 請伊維修之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8月3日11時許,身處於苗栗縣○○鎮○○
路○○○○○號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1樓餐廳內一情,業據被告不為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瑞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7、91至92、109至
110頁),並有當日用餐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65、1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拿取本案手機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3日9時30分許進入苗栗縣老人福利服
務中心時,手中僅持有裝有桌球拍之球拍袋;而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時,手中則持有裝有粉紅色保護套之手機1支,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65頁)。
⒉依據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位置結果,本案手機係於同日
12時17分許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並以開車之速度行進12分鐘後,於12時29分許抵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後龍新竹肉圓店附近,並停留至13時27分許,再以開車之速度行進2分鐘後,於13時29分許抵達後龍鎮北龍里附近停留至同日13時41分許,又以開車之速度行進9分鐘後,於13時50分許抵達後龍鎮新民里附近停留至14時1分許,再以開車之速度行進11分鐘後,於14時13分許抵達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育達科技大學附近;嗣後則無定位訊息一情,有手機定位位置截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9頁)。而依據被告於當日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後,經路口監視器攝錄之畫面(見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先於12時44分許行○○○鎮○○路與中龍街口,再於12時46分許行○○○鎮○○路與正賢街口,又於13時4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
000○00號路口,末於14時7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台1線105.5公里處。是以本案手機定位位置結果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之畫面時間、位置相比對(見偵卷第
73、75頁之路線圖),不僅本案手機與被告駕車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之時間相近,甚至本案手機先後停留於「後龍新竹肉圓店附近」(12時29分至13時27分)、「後龍鎮北龍里附近」(13時29分至13時41分)、「後龍鎮新民里附近」(13時50分至14時1分)之位置、時間,均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地點附近極為相近;且本案手機最後之定位位置即「育達科技大學附近」,亦與被告住處即「苗栗縣○○鄉○○村○○路○○○號」距離甚近,若非被告取走本案手機後攜帶於身上並駕車離去、返家,應無可能有與被告行進路線如此接近之定位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手機竊取得手、並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之事。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日係攜帶證人趙鳳嬌之手機前往
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查被告雖於當日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時經監視器攝錄手中持有手機1支,然假若被告確係於當日將證人趙鳳嬌委託維修之手機隨身攜帶於身上,為何於被告進入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時,並未經攝錄持有除桌球拍以外之其他物品?是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結果,被告於進入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時既未攜帶手機,離開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時手中竟持有手機1支,顯非如其所辯係證人趙鳳嬌委託維修之手機。
⒋再者,證人趙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9年1月
間(農曆過年前)因手機壞掉而交給被告維修,因為伊有另一支手機可以使用,所以並沒有很在意被告是否有維修好,只是被告有時到凱薩琳KTV消費時會詢問一下;但被告都說還沒有修好,嗣後伊再詢問時,被告曾說過手機卡到案件,不能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查證人趙鳳嬌交予被告之手機為桃紅色保護套(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之照片),固與告訴人之手機保護套顏色類似;然證人趙鳳嬌將手機交予被告維修之時間為109年1月間,與事發時間相隔逾半年,且證人趙鳳嬌證稱手機因壞掉無法使用方交予被告維修,並未經常催促被告維修進度,而被告亦供稱:手邊還有很多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既自稱於事發當日係前往苗栗縣老人福利服務中心運動、用餐,並非有前往其他店家購料、檢修之規劃,依常情豈有可能將證人趙鳳嬌於超過半年前委託維修之故障手機隨身攜帶、並於行走間特意拿出來查看?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日遭攝錄手持之手機為證人趙鳳嬌委託維修之手機,應與事實相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及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非無一般工作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腦公司、洗衣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