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奕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法條欄記載之「公然侮罪」應更正為「公然侮辱罪」。
(二)證據補充:被告葉奕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附表編號2、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3(2)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3(1)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3(1)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等所提供之診療服務,不思依正當管道尋求救濟,先後多次至告訴人等所執業之動物醫院,以言詞辱罵、徒手踢打或出言恐嚇之方式,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珠寶設計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欄│├──┼──────┼────────────────┤│1│如起訴書附表│葉奕良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編號1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葉奕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編號2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葉奕良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起訴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3內有關│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告訴人 紀永賸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部分之記載│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葉奕良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如起訴書附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內有關│。│││告訴人 曾治鈞 ││││部分之記載││├──┼──────┼────────────────┤│4│如起訴書附表│葉奕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編號4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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