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辰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7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00號隔壁田地上,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甲○○辱罵:「操機掰」、「妳這個狗東西」等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理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錄影之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操機掰」、「妳這個狗東西」等,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被告上訴雖主張其辱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長期妨害其用路權,以及告訴人曾騷擾來訪之友人,以致於不堪其擾而辱罵告訴人,且其身體與經濟狀況都不好,故原審量處拘役15日尚嫌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告訴人間之嫌隙,是長期累積之衝突,而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有其上訴意旨所指之糾紛,故上訴意旨所主張之過節,已經難以為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列入量刑評價之事項,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宿怨一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則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縱因故而有嫌隙,雙方仍應秉持理性溝通,循求解決方式,詎被告竟因心生不滿,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年齡、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以本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拘役59日而言,尚屬低度刑而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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