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所申訴之該案件,迄今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本件之裁決單位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則抗告人係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業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其由,而抗告人在本院未提出其所申訴之該案件,係已經裁決之證據,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應俟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後,始行依法聲明異議,併為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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