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上午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查;警方俟發覺陳天星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陳天星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2張、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因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被告,一旦符合前揭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應予以追訴處罰,法院無庸再於具體個案中審視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且距離前次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之日,已逾1年8月之久,顯非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應認其尚具自我控制之能力,不宜遽以不得易科罰金之長期刑相繩,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